一、公平競爭審查是什么?
實施公平競爭審查制度是黨中央、國務院深化經濟體制改革的重大決策部署,旨在規范政府有關行為,防止出臺妨礙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政策措施,從源頭上破除地方保護、市場分割、指定交易、點名扶持等行政壟斷行為,保障各類經營主體公平參與市場競爭,激發經營主體創新創業活力,推動新質生產力加快發展。
2016年
《國務院關于在市場體系建設中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意見》(國發〔2017〕34號)
2017年
《濱海新區關于在市場體系建設中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實施意見》(津濱政發〔2017〕40號)
2021年
《市場監管總局等五部門關于印發<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細則>的通知》(國市監反壟規〔2021〕2號)
《關于印發<天津市濱海新區公平競爭審查抽查檢查制度><天津市濱海新區重大政策措施公平競爭審查會商會審制度><天津市濱海新區公平競爭審查舉報處理回應制度>的通知》津濱競審辦〔2021〕2號
2022年
《關于調整<天津市濱海新區公平競爭審查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的通知》(津濱競審辦〔2022〕4號)
2023年
市場監管總局《公平競爭審查第三方評估實施指南》(國家市場監管總局公告2023年第17號)
《關于建立<濱海新區競爭政策智庫工作制度>的通知》津濱競審辦〔2023〕4號
2024年
《關于印發<中國(天津)自由貿易試驗區公平競爭審查集中審查工作辦法(試行)>的通知》(津市場監管壟〔2024〕4號)
《公平競爭審查條例》即將出臺
二、審查范圍有哪些?
政策制定機關制定的市場準入和退出、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范、資質標準等涉及經營主體經濟活動的規章、規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議”形式的具體政策措施在出臺前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三、誰來審查?
“誰起草,誰審查”,可以由政策起草部門的具體業務機構負責審查,也可以采取內部特定機構統一審查,或者由具體業務機構初審特定機構復核等方式。多部門聯合制定的政策措施,由牽頭部門負責公平競爭審查,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參與公平競爭審查。
四、什么時候審查?
符合審查范圍的政策措施在出臺前(涉及合法性審查的要在合法性審查前)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未經審查不得提交審議、不得出臺。
五、審查標準是什么?
四個方面18個不得:
(一)市場準入和退出標準
1.不得設置不合理或者歧視性的準入和退出條件;
2.未經公平競爭不得授予經營者特許經營權;
3.不得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
4.不得設置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的審批或者具有行政審批性質的事前備案程序;
5.不得對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等設置審批程序。
(二)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標準
1.不得對外地和進口商品、服務實行歧視性價格和歧視性補貼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進口商品、服務進入本地市場或者阻礙本地商品運出、服務輸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招標投標活動;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強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5.不得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的投資或者設立的分支機構實行歧視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權益。
(三)影響生產經營成本標準
1.不得違法給予特定經營者優惠政策;
2.安排財政支出一般不得與特定經營者繳納的稅收或非稅收入掛鉤;
3.不得違法違規減免或者緩征特定經營者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
4.不得在法律規定之外要求經營者提供或扣留經營者各類保證金。
(四)影響生產經營行為標準
1.不得強制經營者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禁止的壟斷行為;
2.不得違法披露或者違法要求經營者披露生產經營敏感信息,為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提供便利條件;
3.不得超越定價權限進行政府定價;
4.不得違法干預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水平。
六、有哪些例外規定?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措施,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限制競爭的效果,但在符合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出臺實施:
(一)維護國家經濟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及國防建設的;
(二)為實現扶貧開發、救災救助等社會保障目的的;
(三)為實現節約能源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維護公共衛生健康安全等社會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適用例外條款的應經第三方評估,并明確實施期限。
補充小貼士
(一)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應當以適當方式征求利害關系人意見,利害關系人指參與相關市場競爭的經營者、上下游經營者、行業協會商會、消費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響其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的其他經營主體。
(二)公平競爭審查要形成明確的書面審查結論,無書面審查結論的視為未審查。
(三)政策制定機關應對已出臺政策措施影響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情況進行定期評估,經評估認為妨礙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應及時廢止或修訂。
(四)已出臺的政策措施如需修訂,應重新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